索引号 | 000014349/2025-802135 | 信息分类 | 行政处罚 |
文号 | 发文日期 | ||
发布机构 | 是否有效 | ||
名称 | 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东南环剑罚〔2025〕2号 |
当事人名称:剑河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剑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9590773301K
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革东镇街上村茶山地
根据《黔东南州机动车排放检验领域第三方机构专项整治检查移交单》,我局(剑河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环境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13日对剑河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进行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1.你公司于2024年4月24日对贵D1E631、2024年6月25日对贵A156R7、2024年11月26日对贵H17537等3辆柴油车采取减速加载法开展尾气排放检测过程中,上述3辆柴油车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有关规定,你公司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判定为“合格”。
2.2024年5月6日对贵HAE639车辆在检测过程中,采样管插入排气筒长度不足《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要求的40cm,你公司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结果判定为“合格”。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刘剑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现场负责人隆晓武身份证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证明你公司主体资格。
2.黔东南州机动车排放检验领域第三方机构专项整治检查移交单1份、剑河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5年3月13日制作的《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图片)证据7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4份、收款收据复印件4张、视频光盘1个、《调查询问笔录》1份。
以上证据证明你公司违法事实。
3.你公司提供的自查报告1份、《培训计划及记录表》1份,内容含(计划表1份、培训签到表1份、培训图片1张、培训记录1份)。
以上材料证明你公司整改情况。
4.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4月27日对你公司下达了《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黔东南环剑罚告〔2025〕2号),告知你公司陈述和申辩权。你公司收到通知后,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生态环境行政裁量权基准(2023版)》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陆佰元整(¥6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雷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龙 洁,联系电话:0855-5369390
地 址:剑河县仰阿莎街道团结路5号
邮政编码:556499
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