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0014349/2025-1523742 | 信息分类 | 行政处罚 |
| 文号 | 发文日期 | ||
| 发布机构 | 是否有效 | ||
| 名称 | 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东南环麻罚〔2025〕1号 | ||
当事人名称:石博文、王娟、禹云七
1.石博文:身份证号码:431229XXXXXXXXX817
住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官团村七组
2.王娟:身份证号码:522622XXXXXXXXX040
住址: 贵州省黄平县平溪镇平溪村中街二组
3.禹云七:身份证号码:512902XXXXXXXXX697
住址:四川省华蓥市永兴镇清溪口村4组101号
2024年7月3日,我局接省环境监察局交办线索:石博文、王娟、禹云七等人在黔南州都匀市与黔东南州麻江县交界处违法处置危险废物。当日,我局和黔南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赴现场调查,发现你们在麻江县谷硐镇翁牛村深冲养殖场厂房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们向麻江县谷硐镇翁牛村村委会租用该村闲置的深冲养殖场,在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购进炭化炉、筛灰机、传输带等设备将厂房改造为简易的铝锭加工厂。2024年6月,你们到广东省佛山市购买废弃电子元件(废弃电容器)90余吨到该厂区,雇佣工人通过炭化、筛灰、熔炼、铝灰分离、装模定型的方式生产铝锭,共计产生废旧电子元件(废弃电容器)半成品危险废物25.4215吨、飞灰危险废物22.3172吨。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西求实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赣求实中心[2024]环损鉴字第73号)显示:你们加工铝锭的两处厂房内采集的固体废物为铝灰,危险特性为反应性,废物类别为 HW48,废物代码为 321-026-48。
2024年7月3日,我局依法对你们的涉案现场设备、厂房进行查封,并按程序将本案线索移送黔南州长顺县公安局进行立案查处。2025年8月21日,黔南州都匀市检察院于对你们下达了《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匀检刑不诉〔2025〕45号)(匀检刑不诉〔2025〕46号)(匀检刑不诉〔2025〕47号),对你们三人不予起诉。并于2025年10月28日给我局制发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黔南检刑行意〔2025〕1号),建议我局依法对你们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石博文、王娟、禹云七你们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10月28日对你们三人无许可证违法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黔东南环麻立〔2025〕2号)。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1.石博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2.王娟身份证复印件1份;3.禹云七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了你们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贵州省环境监察局《关于做好跨区域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函》;2.2025年10月16日、22日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原件2份;3.询问调查笔录3份(分别为石博文、王娟、禹云七);4.现场照片及航拍照片7份;5.《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黔南检刑行意〔2025〕1号)原件1份;6.《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匀检刑不诉[2025]45号)原件1份;7.《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匀检刑不诉[2025]46号)原件1份;8.《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匀检刑不诉[2025]47号)原件1份;9.麻江县谷硐镇翁牛村杨青山原养鸡场铝锭加工点半成品、铝锭成品、飞灰称重清单复印件1份;10.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查封(扣押)决定书(黔东南环麻查(扣)决字[2024]1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11.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黔东南环麻解查(扣)[2024]1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12.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黔东南环麻刑移[2024]2号复印件1份;13.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赣求实中心[2024]环损鉴字第73号)复印件1份;14.转移联单原件1份;15.王娟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16.王娟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王娟退赃款)复印件1份;17.王娟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缴费回单复印件1份;18.禹云七提供的购买设备交易微信截图1份;19.都匀市检察院提供的《刑事侦查卷宗》(诉讼文书卷)复印件1卷;20.都匀市检察院提供的《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一)复印件1卷;21.都匀市检察院提供的《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二)复印件1卷;22.都匀市检察院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卷》复印件1卷;23.都匀市检察院提供的《刑事侦查卷宗》(补充侦查卷)复印件1卷;24.都匀市检察院提供的《刑事侦查卷宗》(补充侦查卷二)复印件1卷;25.《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事实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年〕5号)复印件1份;26.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安顺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辖区内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行政处罚案件的请示》的复函(黔环函〔2024〕76号)复印件1份;27.石博文提交的《关于对石博文非法处置废电路板问题从轻处罚的申请》1份;28.王娟提供的减轻处罚的申请1份;29.禹云七提供的《从轻处罚申请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了你们的违法事实,以及我局对你们违法行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我局于2025年11月6日制发了《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黔东南环麻罚告〔2025〕2号),并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EMS”标准快递方式向你们邮寄该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们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根据快递签收单显示,你们本人最迟于2025年11月13日签收了告知书,你们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为你们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对涉案的炭化炉、筛灰机、输送设备、铝(锌)渣分离机、叉车、熔炼车间、碳化车间、铝锭、飞灰及半成品进行查封,对产生的飞灰及半成品交与麻江县利环渣料回收有限公司完成处置,按照《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版)》裁量,经我局集体讨论,决定对你们三人无许可证违法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你们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凭通知书上生成的缴款编码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们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24日